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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贩卖毒品,苏湖城律师团队介入辩护成功取保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2-07 09:59 浏览量:524

【案情简介】

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

【办案过程】

杨某被拘留后,其家属了解到本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多年,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遂委托苏湖城、兰谣成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苏湖城、兰谣成律师依法会见了杨某,了解案件情况。在深入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后,苏湖城、兰谣成律师认为本案认定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法律意见,并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杨某时,向检察院递交书面法律意见并与经办检察官沟通、交流观点,主要内容为:

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存在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而为自己吸食或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本案杨某并不存在“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杨某与林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平常亦有金钱往来,仅凭林某的转款行为,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明杨某有向林某贩卖过毒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关于毒资转移的凭证应主要参考“如银行的支付凭证(如存折、本票、汇票、支票)和记帐凭证,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物品的交付凭证(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等。” 本案,在杨某身上及家中并未搜到毒品,也未搜到公平秤等其他贩卖毒品的工具,也没有其他书证、物证、检测报告等能够证明杨某有贩卖毒品以及涉嫌贩卖毒品的次数、种类、数量、单价、总价、毒资支付的方式、毒品交付及接收的地点、毒品来源、存放的具体位置、行为人接头暗号及具体细节等诸多事宜,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涉案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基本构成要件。

3.本案认定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仅为林某的供述,但林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害关系,林某供述也未得到杨某认可和印证,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毒品案件会议纪要精神也不能认定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于以上分析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以及第二十三条“审查逮捕时,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为错捕……”的规定,苏湖城、兰谣成律师提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对杨某不予批准逮捕。

【办案结果】

最终,经过努力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采纳苏湖城、兰谣成律师的意见,认为杨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遂对杨某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

【案件小结】

本案前后共历时一个月左右,苏湖城、兰谣成律师的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办案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及时提交法律意见,最终在审查逮捕阶段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予批准逮捕的良好结果。本案的辩护效果也充分说明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刑事拘留至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是辩护律师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甚至撤案的最佳时间,被称为“黄金37天”。在社会生活过程中,若有亲友涉嫌刑事犯罪,家属应重视该期间的重要作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必要时及时委托律师介入辩护,以免错过能够争取取保候审的重要时间。

主办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专委主任 苏湖城

2020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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