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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23 浏览量:643

一、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华与六被告系堂兄姐关系,1965年底至1966年初,原告的父亲江某隆和六被告的父亲江某生共同建房并居住使用,为避免矛盾双方于1972年3月14日请江某水与郑某火作证并订《立约》,约定诉争房屋前房配楼下前房归江某生及子江某旺,后房配楼下后房归江某隆及子江某华。诉争房屋建成至今,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持续缴纳后房城市居民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同时于1981年办理后房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据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后房所有权归其所有。

2014年初,福州苍霞地块旧屋区改造项目启动,诉争房屋落入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原告根据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流程参加并抽取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顺序号。然,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其和江某水于1965年申请,福州建设局批准建造,仅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属已获得房管局等拆迁部门认可并在有关部门支持下依约进行分割。原告及其家人仅是因亲戚关系长居于此,并非产权人。同时被告表示江某旺表示原告所称《立约》并非立约人本人签署和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后房(两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江某旺不服判决结果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某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江某春和江某隆共同出资建造没有事实依据并向上诉法院提交叶某俤、唐某玉、陈某麟的书面证明及《考工鉴定书》、上诉人妻子江某燕的工资审批表证明上诉人于诉争房屋建造时购买相关材料及建房时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独自建房。于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二、本案焦点

1,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建造的事实;
2,《立约》能否能产生分家析产的法律效力。

三、律师观点

1,江某旺根据其持有的建筑许可执照即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结合《立约》及其他证据,诉争房屋后房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四、法院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后房(两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附代理词一份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江某东的委托,指派苏湖城担任其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江某旺根据其持有的建筑许可执照即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以支持。

1965年底至1965年初,原被告的父亲江某生和叔叔江某隆共同建造诉争房屋,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此原告及其父亲江某生因合法建房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1972年初因被告一江某旺与堂兄弟江某华产生矛盾并引发诉争房屋权属争议,为避免纷争,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立约》,进一步明确诉争房屋前后房的归属(诉争房屋前房归原告父亲江某生,后房归江某隆)。

江某旺根据其持有的建筑许可执照即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不予以支持。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P8:“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苍霞生春弄27号的诉争房屋系以被告江某旺名义申请,由江某生和江某隆共同出资建造。被告江某旺仅以其系福州市建设局于1965年11月颁发的(65)建临字第00405号《建筑许可执照》上申请人之一,而主张诉争房产系其建造缺乏依据,已《立约》(一式两份)对诉争房产作出分家析产,前房为江某生所有,后房为江某隆所有。现由江某生之子江某东和江某隆之子江某华各自持有注明“前房”和“后房”的《立约》一份……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生春弄27号房屋后房所有权归江某华所有。”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P14:“上诉人江某旺所持有的《建筑许可执照》体现的是福州市建设局许可上诉人及案外人在台江区生春弄建造木构双层住宅工程,该临时建筑许可执照不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具备物权的确权效力,无法据此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江某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依据事实以及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所查明的事实,诉争前房产权应归江春生所有。

二、诉争房屋前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1979年,被告一江某旺为让原被告父亲江某生即本案讼争房产原权利人为其出资购置位于台江区安平小区的民房,多次在大庭广众之下承诺不再主张该房产权利后,父亲江某生出钱给被告一购买安平小区的民房。被告一从此搬离了讼争房屋。此后,其余被告江某俤、江某福、江某新陆续成家,江某生也给予每位被告一笔安置费后搬离拥挤的诉争房屋,最后仅留小儿子即原告一家与父母亲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并由原告一家对年老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林木珠1983年10月逝世后,父亲江某生及众兄弟经分家析产达成的口头协议均一致明确诉争的前房归属于原告,上述《立约》原件也交由原告江某东保管,作为日后拥有讼争房屋前房所有权的证据。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二江某俤、被告三江某福、被告四江某新、被告五江某妹、第三人江某华及江家邻居等人所作《证明》、答辩状及江某俤、江某福、江某新在被告一江某旺与堂弟江某华在讼争房屋后房权属争议案件的一、二审庭审答辩意见中均予以证实。被告江某旺在长达40多年的时间内都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要求继承该房产,却在拆迁的时候却突然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协议有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在江春生在世时于1987年10月10日与原告及各被告已经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内容,除被告一否认外,其它被告均印证了该口头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而各被告所确认的事实并非对自己有利而是不利于自己的,因此,本案不能认为江某生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是在其在世的时候与原、被告均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已经查明该口头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诉争房产前房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请一审人民法院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能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前房归原告所有。

此致

台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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