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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借款纠纷案件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代理胜诉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23 浏览量:670

某借款纠纷案件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代理胜诉

一、案例简介:

叶某于2010年7月22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林某借款20000元,并许诺按月利率2%支付林某利息,林某遂将女儿在银行的存款20000元取出交给叶某,叶某表示一个月内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某未还款,林某无奈于2010年11月份要求叶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叶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2011年7月4日林某女儿再次要求叶某还款,叶某在于林某女儿通话中表示同意还款,并要求林某女到叶某家中取钱,当林某女道叶某家中时,叶某又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2011年7月19日林某代理人与叶某通话,叶某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宽限一周后予以返还,但叶某再次食言,为已承诺还款。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银行存折、电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9日利息为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承担。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但叶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本案焦点:

一、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能否根据现有证据作缺席判决。

三、律师观点:

一、原告林碧如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力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应被采纳。

四、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林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附代理词一份: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告林某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力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

1、在被告与原告女儿林某兰的电话录音和被告与原告代理律师的电话谈话过程中,被告本人在与原告女儿及代理律师通电话时都表示承认借款属实,并承诺还钱。代理人认为,这两份电话录音都是在与被告本人通电话时获得的,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情形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女儿工商银行存款存折。被告是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人民币。当时原告是将自己女儿在工商银行的存折取出两万元现金,在原告家里亲自交给被告人的。存折证明了2010年7月22日有两万元现金从工商银行取出,证明了借款现金的来源。

3、被告本人与原告代理律师的短信记录。在代理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以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代理律师发送短信,短信上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还有姓名。短信一直声称她自己承认借款的事实,对于迟迟未还也表示抱歉,承诺自己一定会还款,只是想再通融几天,如果到时还没还,被起诉也无话可说。这些短信都是被告本人亲自用她自己的手机发送给原告代理律师的,证明被告其实是一直都承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的。

4、原告的两个女儿林某兰及林某芳的出庭作证再一次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现金两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已经完成了案件的举证责任,代理人认为,如果录音内容不属实或者短信的通讯记录不属实或者伪造,那将是涉嫌刑事案件,原告及原告代理律师不可能为了两万元去这样子做,被告不出庭参加庭审,是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而且原告也希望被告能出庭,如果被告要是不承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那可以申请做音质鉴定便能一目了解。而且,录音内容及短信电子证据的效力跟借条应当是一样的,如果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借条而被告不出庭是不是就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呢?显然不能,因此,本案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且证据来源合法,在证据中也有多处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虽然这些证据没有经过被告人的质证,但是《录音》、《短信记录》及存折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都能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且手机号码1360085***经法院法官及书记员多次拔打已经确认号码为被告叶某在使用,被告叶某在接到法官的电话后仍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可以过几天来领取起诉材料及开庭通知书,也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过20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如果被告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毕竟被告未出庭,他应该对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付出代价,否则,等于纵容当事人轻视案件的庭审,不利于确立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希望贵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晋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苏湖城

20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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