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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20 浏览量:352

一、案情介绍

2005年4月,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院里村王某飞(另案处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并刑拘上网追捕。2007年6月,林某容(已判刑)被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聘用为该所户籍协管员,协助户籍民警从事身份证照片采集及身份证办理工作。

2010年初,王某飞为了逃避追捕,通过王某飞林找到林某容请求为其办理一张套用他人身份的身份证,并答应在事成之后给予好处。2010年3月26日,林某容避开本应由王某飞到陈某英处填写《人口信息核对表》由陈某英审核后才能到林某容处照相上报的程序,林某容自己提供一张《人口信息核对表》给王某飞,让王某飞以“张某”的身份证填写了《人口信息核对表》后为王某飞照相,将死者“张某”原始照片删除后将王某飞的照片贴在“张某”的身份信息内,将材料直接上报申领身份证,后林某容非法收受王某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感谢费。

同年4月19日,林某容避开监管,再次非法为王某飞办理了一张套用死者“张某”身份信息的第二代身份证,王某飞获得“张某”身份证后,用“张某”身份证办理住宿,乘飞机等,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将其缉拿归案。王某飞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又继续以帮助他人办理到韩国劳务为名,骗取俞某添夫妇、詹某忠、詹某芳等10人现金人民币7万多元。

2011年3月23日王某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英作为户籍民警,当天没有按照“户籍民警对当天户口协管员办理的业务要进行核对”的规定,对林某容办理的户籍业务没有进行核对,从而不能发现林某容非法为王某飞办理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已涉嫌玩忽职守罪。而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英提起公诉。经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英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英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英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判决后,陈某英仍不服,欲提出申诉,为此找到本律师希望本律师为其代理申诉、辩护,经过阅卷,本律师提出虽然陈某英为户籍民警,但陈某英并不具有事后审核户籍协管员工作的义务和能力,本案系户籍办理制度漏洞造成的而非陈某英玩忽职守所致,原审判决错误,陈某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以此为主要辩点在陈某英已被判处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为陈某英进行申诉。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陈某英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一审中本律师针对案件程序以及实体的问题提出本案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陈某英无能力也无义务对林某容的犯罪行为进行核对且王某飞在逃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陈某英无罪。但重审一审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后仍然认为陈某英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陈某英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陈某英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未提供新的证据下,依然出庭公诉,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然作出有罪判决,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公平的,要求法庭就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进行查实确认,其作为一名民警,知法服法,律师对全案做出全面的辩护,希望本次二审能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

重审二审期间,本律师作为陈某英辩护人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为陈某英作无罪辩护,并当庭提出:1、因林某容有意的犯罪故意规避审核导致了陈某英无法进行核对,非陈某英责任,陈某英无责。2、本案系户籍办理制度漏洞造成的,非陈某英玩忽职守所致。3、陈某英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未达立案标准及公安机关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刑罚处罚的法律依据。

出庭检察院意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就上诉人陈某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案再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程序问题

本案是上诉人在被原二审判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申诉要求判处无罪的再审案件,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再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已经可以证实,本案是一起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这是在省、市两级法院经过实地调查并经两级法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作出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次的一审庭审在没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再审一审就不得再作出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有罪判决。而从本案再审一审补充的证据可知,均没有任何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名,而从重审一审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倒是可以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重审一审在却仍然判处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属程序违法,应当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纠正。

二、实体问题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前后矛盾,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某英无罪的证据原一审法院均采纳,但是最终却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便直接作出上诉人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枉法裁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英没有对户籍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致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错误,因林某容有意的犯罪故意规避审核导致了陈某英无法进行核对,不应当由陈某英承担不能核对的责任。

1、关于户籍民警如何对户籍协管员办理工作进行核对的问题。

首先,按照原一审已经认定的证据《办理居民身份证流程表》可知,第一步和第二步是在有群众要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填写《人口信息核对表》或者《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第三步是群众将这些表格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拿给陈某英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陈某英才签字盖章交回群众到照相室采集人像信息。第四步是由林某容根据《人口信息核对表》或者《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给予照相、收钱、开发票、发送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因此,陈某英的核对工作主要是体现在第三步骤的核对并签字盖章承担责任。而本案关键是林某容有意和有目的犯罪故意规避了前面三个步骤,直接让王某飞将人口信息核对表给她,然后就拍照收钱开发票将王某飞以张某名义申请的身份证材料直接发送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并删除了张某在公安网的身份证的原始头像,导致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及市局、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均无法核对历史数据对比照片就直接做出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寄给王某飞。在王某飞走了以后,林某容就将王某飞填写的《人口信息核对表》撕掉并没有在派出所留下任何纸质的材料,这一点,原一审证据已经查明了。从该事实经过可知,是林某容有意和有目的的犯罪导致陈某英无法核对《人口信息核对表》,并且王某飞是加急的身份证,也没有填写《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造成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办出来的原因并不是陈某英玩忽职守不作为、不核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事实上根本就无法核对,在这种情况下,换作其它任何人,也是无法进行核对的。

其次,如果说,在日常工作中,协管员在点击发送之前有需要户籍民警再确认的步骤,本案就不会发生了,也就是因这一制度的漏洞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本案如果有存在户籍民警在事后要对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的步骤,应当要由检察院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实,而到目前为止,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陈某英的审核是事前对纸质材料的审核在《人口信息核对表》上签字而非事后的审核。审查的义务是有边界的,不能将审核的义务无限扩大化,认为所有协管员犯的错误或者有目的的故意犯罪都要求值班的民警应当要承担,这是错误的。

2、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仅存在事先核对的流程并不存在事后对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的工作内容,陈某英按照单位的要求已经尽职尽责,原一审判决却要陈某英为制度的漏洞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案发当天,陈某英工作勤勤恳恳的一直在岗位上从未缺席离席,根据工作日志可以发现在当天自己共亲自办理了63笔业务。本案只要林某容不是有意的犯罪规避了陈某英的审核,严格按照《办理居民身份证流程表》的程序来走,如果还出现了王某飞冒用张某身份证的事情,陈某英当然是要承担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而本案是陈某英想审核都无法审核的,这并非陈某英的过错,况且,原一审也查明了在王某飞将该次办理的张某的身份证丢失以后,林某容又用同样的办法在二十多天以后避开了户籍民警肖某颖监管办出了王某飞假的身份证。此事实进一步证实,本案并非陈某英玩忽职守,在当天的情形下换作其它任何的民警,王某飞假的身份证都是会被办出来的,这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的漏洞,即不应当让协管员有直接发送身份证申请资料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的权限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造成的,该事实已经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可,但是本案的原一、二审判决却要陈某英为制度的漏洞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是由派出所相关领导及分局相关领导来承担,因为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公安部及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执行才导致本案发生,本案由陈某英为由公安局制定的协管员享有直接发送申请身份证登记材料的权限这一制度的漏洞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关于罪责自负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刑罚的连坐制度。陈某英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公安办理户籍业务并不像银行,在每天下班之前还会对今天办理的业务进行审核,有审核也是事先审核而不是事后审核,在这样子的情况下,陈某英也是直到案发了才知道林某容帮王某飞办理假的身份证第一个时间点是发生在陈某英的值班时间。本案判决由陈某英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此,应当得到再审程序的纠正。

3、如果本案认定玩忽职守罪的话,那么依法应当追究的责任人不只有陈某英一个人。

本案如果认定陈某英构成犯罪,那么,关键是林某容是办出了两张王某飞假的身份证,第二张假的身份证为肖某颖当值,那么,如果陈某英构成犯罪,肖某颖也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名,而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王某飞的笔录也证实,王某飞在逃期间所使用的身份证并非陈某英当值办理的身份证而是肖某颖当值时间办理的,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也应当是第二张身份证造成的,不应当由陈某英承担责任。

最重要的是,按照办理身份证的流程,本案是林某容将张某公安网的身份证头像删除,导致了城厢区公安分局户政科出审核不出来,市局及省公安厅制证中心核对历史数据对比照片信息后也无法核对发现林某容的违法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并非陈某英玩忽职守,如果是陈某英玩忽职守,那么本案城厢分局及莆田市区和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的相关人员也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就是这三级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核后都没有审核出来也应当为这一后果承担责任。该事实也证实,这三级公安机关的审查都无法发现问题,说明即便当天陈某英能进行审核,也因为张某的身份证比对原件被删除后也无法发现张某头像被冒用的情形。

同时,张某家属于2010年9月14日找肖某颖办理了张某的户口注销手续,但是肖某颖没有发现张某于2004年5月17日已经火化后,却仍然在2010年3月26日,4月19日有办理过身份证业务,对于这一不正常的现象没有发现并上报公安局相关领导,最终导致了王某飞继续游走于社会,这说明,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应当是要由肖某颖的玩忽职守行为来承担而不是由陈某英承担。

二、王某飞逃避抓捕及在逃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本案陈某英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王某飞在逃不是陈某英的原因造成的。王某飞虽然在逃,但是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其居住地生活,平时用的都是其真实的名字并非用张某的名字,也不是找个其它人都不认识他的地方居住并以张某的名义公开身份来逃避抓捕,虽然王某飞有用张某的身份证住酒店乘飞机,但是随着公安部人像比对技术的发展,这样子只会让王某飞更容易被抓捕。因此,王某飞一直在逃不能归结为陈某英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要区分的是,陈某英当值时间王某飞办理的身份证已经丢失了,后面王某飞用的张某的身份证都是在肖某颖当值时间办理的,这一后果也不应当由陈某英来承担。

其次,王某飞在逃期间并继续以介绍他人到韩国做劳务为名实施诈骗不能归结为陈某英的责任。王某飞在逃期间其并非是以张某的名义实施这些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陈某梅、詹某忠、詹某芳、廖某渊、王某飞荣、庄某媛、郑某太、汤某群、廖某兰等人的笔录及王某飞的生效判决书均已经证实王某飞并非是用张某的名字实施诈骗,而是用其原来的名字及化名陈某宇、陈某标的名字实施诈骗,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陈某英不应当为其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继续实施诈骗并非用张某的身份实施的且陈某英当值期间王某飞办理的身份证其已经丢失,不应当将这一后果归责为陈某英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后果。

三、本案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按照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及本案原一审判决书所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陈某英玩忽职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原一、二审及再审一审认为,这个恶劣影响就是“王某飞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如上第二大点所分析:首先,王某飞所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并非陈某英当值期间办理的而是肖某颖办理的,应当由肖某颖承担责任;其次,王某飞未被抓捕的原因不能直接等同于就是因为有伪造的身份证的原因,其并非以张某的身份公开生活不能归责未被抓捕就是因为有伪造身份证件的原因;第三,王某飞并非是用伪造的张某的身份继续实施诈骗而是用其真名化名陈某英宇、陈某英标的名义实施诈骗的。因此,再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最终造成了错案,本案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陈某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再审一审在未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莆田市公安局的通知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枉法裁判。

1、本案再审一审并未对陈某英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进行仔细查明。

再审一审应当要进一步查明,作为户籍民警平时应当是要如何对户籍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是事先核对还是事后核对?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流程是什么?如本案王某飞办理假的张某身份证申请资料都已经由协管员享有直接将申请材料发送至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的权限,那么在协管员故意犯罪规避监管并且将纸质的申请材料全部撕毁没有存档的情况下,有没有事后户籍民政对户籍协管员办理的业务进行核对的流程?并且即使有事后的收集《人口信息核对表》存档的流程,那么本案是否能在事后由派出所内部自己发现林某容的犯罪行为?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案发生后,派出所均没有王某飞以张某名义申请办理的《人口信息核对表》的纸质档案,即本案派出所也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林某容的犯罪行为。本案显然不能归结为陈某英未能审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陈某英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或者不作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莆田市公安局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和直接依据。

1、再审一审与原二审判决均认定,陈某英作为户籍民警,没有按照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综[2006]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对户籍协管员林某容的工作进行核对,致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是在原二审作出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判决之前,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0日却作出了莆公维委[2012]1号《关于陈某英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几点意见》,即莆田市公安局也认为陈某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莆田市公安局自己也作出说明,莆公综[2006]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辩护人认为,如果陈某英真的存在玩忽职守罪或者违反了公安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首先公安局内部就会对陈某英先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公安局内部至今为止均没有就本案对陈某英作出过任何的行政处罚,并且莆田市公安局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委员会也站出来说陈某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什么原二审法院还能用莆田市公安局的文件通知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呢!?是不是原二审法院比莆田市公安局即该通知的制定者本身更有权力和权威对该通知作出解释?!法院判决应当是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为通知作为依据!而此次的再审一审仍然将该通知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错误。须知,省法院的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是以法律适用发回重审,为何再审一审法院还能以该通知作为认定上诉人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

2、同时,莆公综[2006]254号通知为红头文件,只能作为城厢公安分局内部纪律处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该份通知是2006年发出的,但是陈某英是在2010才开始担任户籍民警,该份通知陈某英从未见过,派出所也没有组织陈某英学习过该份通知文件,该份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一经公布即生效,应当要通知到位才能对被通知人产生约束力,原一、二审及此次的再审一审均未查明该份通知是否有跟派出所及陈某英传达过的情况下,直接用该份通知规定的内容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明显不当,应当得到再审二审的纠正。

3、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是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认定陈某英构成犯罪,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律、规章为依据,此点,原一审判决书也进行认定了,认为系陈某英“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而本案原二审却在没有找到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下,仅仅是将莆田市公安局的通知规定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而审再审一审仍然将该通知规定的义务等同于刑法上的义务直接作为判断陈某英的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直接适用刑法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

五、同一个案件两种判决的罪名,证实本案陈某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名。

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林某容滥用职权为他人办理假的身份证构成滥用职权罪名,这说明先于陈某英的判决之前,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林某容并非玩忽职守而是有目的的逃避监管滥用职权故意犯罪,陈某英与其并非共犯,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对于林某容利用职权为他人办理虚假的身份证这一行为,人民法院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判决罪名在认定林某容滥用职权罪的同时又认定陈某英玩忽职守罪名,既然认定林某容是滥用职权罪,说明林某容是有这个职权,只是其将这个职权滥用了,那么为何又要陈某英为林某容的行为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而且,并非是陈某英的玩忽职守才导致了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是林某容利用制度的漏洞逃避监管才办出了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因此,再审一审判决认定陈某英承担玩忽职守的罪名错误,应当得到再审二审的纠正。

六、本案陈某英的行为与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根据再审一审陈某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王某飞利用假的张某的身份证入住酒店均是在其办理第二张假的身份证2010年4月19日以后,这说明,所谓的“王某飞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逃避抓捕”均是第二张身份证造成的并非是陈某英当值期间办理的身份证造成的。即再审一审所认定的“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应当是要由肖某颖来承担而非陈某英承担。

2、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再审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多因一果,那么,既然存在多因一果,就说明陈某英的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没有其它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本案的后果可能也不会产生,或者也有可能不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说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可能不是由陈某英的原因造成的,即陈某英的行为与本案所谓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当然不能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莆田市公安局的通知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依法应当得到再审二审程序的纠正,以示有错必纠的原则。

3、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即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是要由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的,即因陈某英的玩忽职守导致林某容办理出王某飞冒用张某的名字办出假的身份证这一行为直接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本案至今为止,公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来证实这一行为有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根据本案的起诉书及再审一审判决书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即王某飞游走于社会继续实施诈骗行为,这也是检察院和本案再审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陈某英的行为与这一“恶劣的社会影响”存在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得到再审的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一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陈某英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前后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请再审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英无罪。

二、判决结果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及论证,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陈某英在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期间,虽然没有严格按照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综(2006)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的要求,履行对户籍协管员林某容的工作进行核对的职责,造成林某容违规为在逃人员王某飞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身份证,系工作方面的失职。但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英无罪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一审、二审,前后历时七年,共有6份裁判文书,期间因本案如何定性问题多次上审委会研究,最终在本律师的努力及坚持下,再审二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判陈某英无罪,在该案中再次体现了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中的价值,体现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取代的,本案也得到了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肯定。

经办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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