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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20 浏览量:261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张某多次向胡某等四川省贩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托运至福州贩卖牟利。被告人彭某负责在福州联系买家进行销售,被告人胡某等在四川的上家将甲基苯丙胺装在保温瓶内混入塑料玩具中,然后通过物流公司运至福州后,被告人张某负责在福州市接受这些经过伪装的冰毒,再转交给被告人彭某,并将被告人彭某交与的贩毒所得毒资汇到胡某等上家指定的账户上。而被告人彭某则先后以每月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用同案犯陈某,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用同案犯陈某协助贩卖甲基苯丙胺。在二陈宇2010年6月初被抓获之前,被告人彭某将数次购买的约4500克甲基苯丙胺存放在鼓山镇某村某房间内,而后自行或多次只会陈某、陈某取出毒品与“飞机”等人交易。在陈某、陈某被抓获之后,经被告人张某的联系,被告啊人彭某将原先存放于晋安区鼓山镇鼓一村15号民房内剩下的甲基苯丙胺转移至被告人王某位于晋安区**村**座**单元的暂住处内,并将此后两次接收到的约3000克甲基苯丙胺也存放于王某住处内,继续进行贩卖活动。被告人完工在将其暂住处提供个被告人彭某、张某用于存放甲基苯丙胺的同时,还协助对毒品进行分装,得以免费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张某、王某在晋安区**村**座**单元王某的暂住处内分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6.67克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白色不锈钢保温杯、装有塑料拍手玩具和庆典礼花的纸箱等物品,并从被告人彭某的挎包内提取到毒资43600元及电子秤一个。缉捕期间,被告人彭某、张某为销毁证据,将净重1450克甲基苯丙胺从**单元的阳台丢到楼下,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某位于晋安区王庄街道福临东城**座**单元的暂住处内缴获毒资184500元。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在50%以上。

在上述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张某把彭某转交的毒资以杨某、黄某等名义汇到胡某等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共计汇入20笔,金额达480万元。期间,2010年4月6日至6月9日间,被告人郑某应张某的要求,在明知汇寄的钱款系贩卖毒品所得的情况下,仍陪同张某到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张某共汇款手续9次汇款金额达222万元,每次收取50元从中获利共计45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载中国建设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张某存入被告人胡某指定的户名为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6月28日、29日分若干笔取出。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张某的女友)、骆某、熊某、何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恒通公司货运收货单及其提取笔录;
3,成都巨盈公司货运服务部营业执照、货运单及情况说明,福建盛丰物流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货物运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
4,晋安民警出具的说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侦察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
8,相关汇款凭证等

案发后,胡某家属了解到我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此之前也经手过很多大案、要案也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胡某及其家属委托我担任胡某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相关资料、会见了被告人胡某,同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经过研究后,我发现若仅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在法庭上发表如下胡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1,本案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2,本案已经查明的证据倒是可以印证被告人胡某没有贩卖毒品;
3,现有证据仅有同案犯供述且同案犯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并无任何物证无     法证实被告人胡某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经阅卷和参加了这次的庭审还发现了本案还存在如下疑点:

1、张某称胡某用的手机号码是151*****,但是笔录中原来写的号码却是187****并且多次经过涂改成151*****,而这两个号码均是在四川达州而不是成都,而且,这两个号码仅跟张某有通话记录但是与彭某却没有任何的通话记录显然存在问题(详见彭某手机号码158*****的通话记录)。到目前为止,均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号码就是胡某所使用的号码。而据律师在会见胡某时其却称在2010年当时他人是在达州老家,3月份正准备和高某敏、高某在老家大竹县各投资2万元多元合伙开麦肯店(店名,类似于麦当劳的餐厅,具体可与胡某老婆:谷某联系:189****),该餐厅大概在五月份左右正式营业,至今仍然在经营中,后来是在2011年4月份才到成都打工至被抓为止(可以找其女友叶某证实)。
本案是在2010年6月份告破的,如果按张某所说胡某用手机号码是151******,那么公安当时就应当打出胡某的通话清单,通过侦查手段去查明胡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不是胡某所使用的,但是至今为止,却没有这个证据。
2、据胡某反映,其被抓时,身上被公安搜到的个人银行卡里面只有几百元,被扣押的3万元现金据其称是其刚好在被抓之前跟大竹县老乡胡友(135****)借的(当时胡友的弟弟胡长江跟胡某租住在一起,也是因为要交房租才会借钱给胡某),用于交房租及给女友叶某(135*****)看病的并不是赃款。
3、据案卷胡某笔录及会见中胡某反映,其仅知道本案“尾巴”和“某儿”这个两个外号,并不知道他们的真名,和他们认识是在2007年因为胡某在晋安区上洋附近开了一家麻将馆,他们经常去玩才认识,到了2008年年底胡某没有开了回四川大竹老家以后就和他们没有再联系了。而“老二”胡某只见过一次,老三胡某不认识,他们的真实姓名胡某表示也不知道。
5、本案如果胡某真的是在成都负责购买毒品并邮寄到福州,那么就说明在成都肯定还不只胡某一个人在贩卖毒品,对于案件中胡某是否还有其它同案犯应当进一步查明,追查成都毒品的来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最终重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重审法院认为除了证人周某的证据外,证实本案毒资汇入的账户与胡某有关的依据不足,故无法认定被告人胡某对全案贩毒数量负责,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

同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与彭某分别出资15万元作为贩毒资金的指控,重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原一审法院福州市中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重审法院福州市中院改判胡某为无期徒刑。

目前本案仍在上诉中


【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依据侦查机关收集的现有证据能否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有同案犯供述且同案犯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并无任何物证无法证实被告人胡某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今年的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进一步提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若本案的证据经进一步查明仍无法证实胡某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对被告人胡某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附: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进一步印证了其第一份笔录的供述不属实,应当以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准。

根据周某此次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在2012年8月15日做第一份笔录时公安对其上了手铐和脚镣然后有威胁说要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带到福州,因为当时其孩子才刚出生,担心真的被带到福州,所以就按公安的要求做了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本案周某当时只是作为证人作证,公安并没有权利对证人戴手铐、脚镣收集证人证言,因此,辩护人认为,其第一份笔录系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作证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辩护人注意到陈某在第一次归案时的笔录是承认不知道彭某的上线是谁同时也无法辩认出胡某,陈某指认胡某的的笔录是在彭某、张某归案后声称胡某是主犯,才改口指认胡某是彭某的上线,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进一步佐证胡某有贩卖毒品的证据使用。

三、现有证据仅有同案犯供述且同案犯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本案并无任何物证,无法证实胡某实施了一审所认定的贩卖毒品的行为。

四、彭某和张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进一步明确了胡某不是他们的同案犯,胡某没有贩卖毒品,证实胡某是无罪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证据仍然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法发〔201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点的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胡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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