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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16 浏览量:243

借款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秋季,谭某从广东来到陕西蒲城县与王某合伙做苹果生意,因为资金紧张谭某向别某借款20万元,别某于2009年10月1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分行分四次取到现金20万元,然后通过该行将此款汇往谭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户主姓名为王某,证件号码为61212855080*****,账号(卡号)为436742414*********”,经核实该款对方收到。2009年10月29日谭某发生车祸,经当地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回广州老家休养。此后王某在蒲城县购买纸箱收购苹果,并将其存放在自己的冷库,直到2010年5月将苹果销售完毕。后王某与谭某家属就此次销售苹果进行了结算,扣除其自己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向谭某家属支付了利润7万余元,但没有归还收购苹果时向别某所借的20万元。别某依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之规定,要求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发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分析: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只存在还款问题,如果无法确定还款地点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出借货币方为贷款人,批复和合同法是一致的。
2、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出借方)和借款方(还钱方 )均有法定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有各自的履行任务,所以各自所在地都是履行地点;所以不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上所说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所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确定了在出现借款合同纠纷时,不论是借款时还是还款时出现的纠纷,都由贷款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唯一履行地的做法不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民诉及意见也没有对其进行修改,属于有效,应当执行。该批复93年发出,合同法为99年生效。从时间上来看,二者有间隔,立法目的与规则上可能存在差异。
来看具体内容: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存在着两个债务。该批复认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是在贷款划出的前提下认定债务履行地的,也就是说该批复规定的实际上只有还款债务的履行地,并认为该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下面来比较该批复与合同法规定:就提供贷款债务而言,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贷款人义务的履行一般应在金融机构所在地,即贷款人所在地,除非另有约定。如果另有约定,自然按约定,如果没有,按照合同法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直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贷款人所在地即可,这与该复议所确定的规则相同。这里没有适用62条的余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就还款义务而言,该批复认为履行地是在贷款人所在地,这也就与合同法62条规定相一致了。
所以,从解释上,仍能获得二者一致的结论。所以涉及借贷合同纠纷的,管辖关系如下:有合法约定的按照约定,否则由被告住所的或是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选择仲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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