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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15 浏览量:167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21日,陈某耀与侯某芳、侯某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芳向陈某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1次;侯某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侯某芳应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

2008年2月5日,陈某耀与侯某芳、侯某水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某芳向陈某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1次;侯某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

2010年5月2日,陈某耀与侯某芳、侯某水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侯某芳于2008年2月5日向陈某耀所借的50万元款项达成约定将还款期限自借入后的90天变更为2010年12月5日,利息不变;侯某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变更为侯某芳应还款之日起2年内;。

同时,陈某耀还提交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侯某芳于2007年12月21日向陈某耀借款50万元,侯某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还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20日,利息不变,侯某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变更为侯某芳应还款之日起2年内。

因被告侯某芳是在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才委托我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在参加诉讼后经我申请并在法院主持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落款部位“侯某水”的署名字迹与送检的侯某水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
最终经本人据理力争,法院采纳我的代理意见,认定陈某耀未在上述日期前要求侯某水承担该5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侯某水依法免除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

【办案心得】

1,本案主要焦点在于诉争的两笔借款项下具体偿还的利息金额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的认定上(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本案另一焦点在于被告侯某水是否应当对被告侯某芳于2007年12月21日所借的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最后通过代理人我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使法院认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侯某水”的签名并非被告人侯某水本人所签,进而认定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侯某水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侯某水对此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附: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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