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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11 浏览量:40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包乾风、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具有特殊性,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能判处缓刑或

免于刑事处罚。

挪用公款罪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挪,二是用。首先,从“挪”的定义上来看,本案单位公款私存本身就违规,公款从公家的账户挪到被告人孟某某的个人帐户以后挪的过程已经结束,款项的性质就发生转变,为什么呢?因为人民币是种类物,跟特定物是不一样的,举个例子:我有一百元人民币,交给张三来保管,最后我要用钱的时候向张三要,他可以用所有的人民币能凑齐一百元给我就可以了,而不一定要交给我原来给张三的那一张人民币。而如果是一部手机,因为手机是特定物,我交给张三来保管,到时候我要的话,张三就要还给我原来的那部手机,而不能交给我其它手机。

其次,从“用”的定义来看,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动用这笔款项。根据农业厅畜牧局联席会议的决定,被告人孟某某任小金库监管小组长,并由被告人孟某某保管小金库资金,由农业厅畜牧局的吴顺意管帐。也就是说小金库的账款是分离的。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决定用现金还是用银行卡或者两者兼用的形式来保管小金库的钱(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农行卡是被告人孟某某私自设立的),本案属于被告人孟某某保管的小金库的钱应当不仅仅是银行卡,还包括保险柜。本案,在公款跟私款混用的情况下,保险柜的钱跟银行卡的钱实际上就是一个左口袋跟右口袋的关系,是没有办法从严格意义上去区分公款还是私款。

本案不能等到同于一般的挪用公款案件,更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案件,被告人孟某某农行卡是私自开的,并未经过农业厅畜牧局特别指定,有权动用该笔款项,只要对帐的时候或者公家需要,孟某某个人名义所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能一分不少拿出来就可以了。

特别是需要说明两点的是,在2008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跟福乐公司的程军对帐的时候,发现资金和账目对不上来,被告人孟某某还用自己的钱垫进去。这也进一步再次说明本案属公私混用。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确实存在一定的违规和违法的情形,但是能否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量刑还是有得商榷的,请人民法院在定案时能予以考虑此项辩护意见。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挪用公款7万元不能成立。

鼓检公刑诉[200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和2007年6月6日两次分别从保管小金库的农行卡取现金3万元和4万元后,存入股票账号中进行股票买卖,但是被告人孟某某一在强调,其家中的保险柜里面有两笔钱,在其主观意识里面,被告人孟某某认为其保管小金库的钱不仅仅是农行卡,而且还包括保险柜,也就是说,主观上被告人孟某某并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被告人孟某某并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要具有主观犯意的主观要件,因此,此项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挪用公款7万元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孟某某存在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侦查案卷中,2009年4月16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在福建省纪委办案点主动交代挪用公款15万元的事实,2009年4月15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人孟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15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

特别是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就将《**局职工福利问题汇报说明》递交驻省农业监察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在该说明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

虽然被告人有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是根据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建议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前就退还挪用的15万元款项,具备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2008年9月16日闽高法[2008]278号《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后归还本金,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后归还本息,犯罪情节较轻的;(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后归还本金,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后归还本息,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因此,请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且在案发前就退还挪用的15万元款项的情节,给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请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孟某某主观犯罪动机不强,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前就归还全部金额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具有具有自首的情节和悔罪表现(详见2009年9月8日《悔过书》),担任国家公务员多年来,一惯清正廉洁,能够对被告人孟某某给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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