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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06 浏览量:857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骑电动车载犯罪嫌疑人王某到福州仓山区福湾公交总站坐车。到达公交总站后,犯罪嫌疑人刘某骑车准备从公交总站的出口处离开公交总站时,被公交站内当班的保安卓某阻拦,后双方因电动车进入公交总站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推扯。犯罪嫌疑人王某见刘某在跟保安推扯后,随即跑过来殴打保安卓某,后刘某、王某拳打脚踢卓某头部、胸部等部位,犯罪嫌疑人王某用其随身穿的拖鞋击打卓某头部。随后,双方被公交总站内的围观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刘某见犯罪嫌疑人王某被被害人卓某殴打致流鼻血,遂怀恨在心,再次上前用拳脚对卓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卓某头部,后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双方被我局金山派出所出警民警带回审查。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害人卓某在家属陪同下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害人卓某在其家中因病情加重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2015年5月2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卓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符合脑基底动脉瘤破裂、出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遭人殴打损伤可作为其脑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过侦查仓山区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移送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事后犯罪嫌疑人刘某家属了解到我是福州知名的刑事辩律师,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极强的专业法律执业技能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曾经也为不少重大要案做过无罪、罪轻辩护,均取得不错的办案效果,遂委托我作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材料、运用大数据搜索检索全国各个法院相关类似案件的判例,深入研究当下理论观点和实务判法,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本案具体情节,经过研究、论证、分析本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另外,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形,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病,也不负应当知道其患病的义务。 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一、此案因涉及到人命大案,案件报到仓山检察院后,案件就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本辩护人多次和市检经办检察官沟通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本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本案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将本案交由仓山人民检察院具体经办。
二、案件交由仓山检察院具体经办后,本辩护人再次将无罪的辩护观点及检索到的类似案情判无罪的案例交由具体经办的检察官,由于与本案类似案件在全国各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有定故意伤害致死判处十年以上,也有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改判为五年刑期,也有法院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名,各个法院针对给特殊体质造成的伤害有判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和无罪的,也鉴于本案案情过于重大复杂,因此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提交检委会研究后,对本案的疑难、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且经动员受害者家属和嫌疑人家属做赔偿谅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后,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本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于是2016年4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及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到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了刘某和王某。

三、律师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本案中的提出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从主观方面分析,结合案件的起因及具体殴打行为看,犯罪嫌疑人刘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刘某骑电动车载王某到仓山区福湾公交总站坐车。到达公交总站后,犯罪嫌疑人刘某骑车准备从公交总站的出口处离开公交总站时,被公交站内当班的保安卓某阻拦,后双方因电动车进入公交总站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推诿,进而与被害人卓某展开互殴,犯罪嫌疑人刘某见同伴王某被卓某殴打致流鼻血不止,遂用拳头对被害人卓某实施殴打。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未手持器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预谋;且并非出于伤害之目的,在卓某阻却其骑电动车离开公交站时才发生相互推诿和殴打。同时,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卓某被殴打部位的伤害程度不足以构成轻伤以上结果,即属于“一般殴打行为”。被害人卓某在事发当天即2015年5月18日随即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出具的诊断书上显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身体并无大碍,随即就回家休养。即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是“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根据《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P245,实践中,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致死)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客观各方面的因素,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地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地或意外地致他人伤害或死亡。而故意伤害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主要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损害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使器官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并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客观上的构成要件。
因此,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刘某并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仅仅是“一般殴打行为”,被殴打部位的伤害程度不足以构成轻伤以上结果,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卓某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由因果关系刑法理论可知,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包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犯罪嫌疑人。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我国的刑法原则是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罪行相适应,决不放掉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要落实这些原则,就必须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尺度,做到对犯罪嫌疑人不枉不纵。这个尺度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在行为发展过程中,偶然地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某种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能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故意伤害罪是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认真分析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确认伤害行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主要的、必然原因,其它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仅仅是量刑的情节,就把握了认定故意伤害罪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尺度。

本案中,被害人卓某事发两天后,即2015年5月20日在家中突发神志不清,送往医院后检查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仍未发现脑挫伤、颅骨骨折等改变;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晚23时许死亡。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P96:“尸体解剖证实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脑基底动脉瘤破裂所致,系病理性脑出血,故无致命性头部损害的证据”;“本例检见死者肺部感染的病理学改变,符合在神志不清及长期卧床的情况下形成坠积性肺炎的改变。尸体解剖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尸体征象,故无暴力性因素直接致死的依据。因此,卓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脑基底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由鉴定报告可知,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卓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脑基底动脉瘤破裂的突发介入因素导致其死亡,但是本案被害人脑基底动脉瘤破裂的突发介入因素并不一定就能界定为就是因为两天前刘某王某的行为所导致的,在这两天的时间里,卓某是否有摔倒或者被其它人殴打、饮食结构不合理导致病理脑出血或者其它因素介入导致脑基底动脉瘤破裂无法排除, 如果是受害者卓某与刘某、王某互殴后当天下午马上检查得出卓某脑基底动脉瘤破裂,辩护人认为这认定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说得过去,特别是卓某后面病历及死因鉴定报告体现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而这一原因是否是其它原因受伤或者因断了胸骨、肋骨而导致脑基底动脉瘤破裂未能排除,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存疑,证据不足,本案也有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而多因一果并非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P97:“卓某胸部散在条状皮肤结痂痕,该损伤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损伤的疼痛刺激、血压波动等可作为其脑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以及“卓某符合脑基底动脉瘤破裂、出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遭人殴打损伤可作为其脑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可作为”应当是要理解为“可能作为”脑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存在“可能”的结果,即本案无法介定刘某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是否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卓某的殴打行为可能是诱发其脑动脉瘤破裂引起死亡的因素,但也不能排除其它因素诱发被害人卓某脑动脉瘤破裂,故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可能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退一步来讲,造成被害人卓某死亡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的,可能是殴打或者伤害行为、特殊体质、情绪波动等方面都是造成这一危害结果的原因,即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综合因素所致,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危害行为与本案的伤害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刑法上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合评判刘某、王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受害人卓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做不到不枉不纵。

三、若将被害人卓某死亡归咎于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某刑事责任违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已有证据,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人原则”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行为人之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称罪疑惟轻原则, 即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认定。该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可能表现为如下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辩护人上述段落已经论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死亡存的在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若将被害人卓某死亡归咎于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殴打行为违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司法实践中切实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不仅能够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的发生,更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卓某的死亡,并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四、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的犯罪构成。

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不存在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卓某的死亡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需要知道其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发生致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卓某实施殴打行为,对可能造成的结果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一般的殴打行为,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都需有所预见的话,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太过苛刻。被害人卓某为保安人员,而保安往往给人以体格强健、身体健康之印象,同被害人一同工作的同事都能证实被害人平时身体健康,没有异样疾病,就连被害人的家人也对被害人存在脑基底动脉瘤的病情丝毫不知。即使认定被害人致死就是因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诱发其脑基底动脉瘤破裂,但脑基底动脉瘤对被害人的特殊性体质无从预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能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故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的犯罪构成。

五、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按照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在行为时根本不能预见。辩护人上述段落已经论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被害人卓某不能预见的特殊体质引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不但未预见,而且在公交车站初次见到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害人,因为一点小事产生争执而互相殴打,根本不能预见其殴打会导致被害人死亡。
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殴打行为可能只是引发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另外,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形,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病,也不负应当知道其患病的义务。 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办案效果


案件从2015年5月份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到2016年5月1日劳动节前一天当事人被无罪释放,整整近一年的时间,本辩护人在本案中花费了大量时间做案头工作,有时候半夜一、两点都在为一个法律问题思考研究检索裁判案例及相关规定,在考虑到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方面,努力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以严谨的逻辑和严密的分析论证促使检察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采纳本辩护人关于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做到了情、理、法的高度和谐统一,兼顾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专业的法律执业技能和敬业精神得到了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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