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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7:02 浏览量:255

一、案情介绍

1994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天较冷,那时曾某大概18、19岁,在福州市西湖公园附近的一块石凳上睡觉,这时被害人郭某约50、60岁朝曾某走过来,把曾某弄醒,并给曾吃的。曾某醒后,郭某跟曾某聊天,问曾某在这做什么,曾某告诉郭某,在这找事做。郭某说可以帮曾某介绍工作,然后把曾某带到一个黑黝黝的店里,该店面在路边,郭某说曾某可以先在这住,当晚曾某很想睡,两人睡一张床。当晚夜里,郭某多次对曾某进行猥亵侵犯,最后郭某就把水果刀放在曾某脖子上,曾某害怕导致猥亵侵犯成功。躺在床上哭了一会儿,郭某嚷着对曾某说不要哭了,否则杀掉曾某,然后拿刀笔划曾某,曾某一边哭一边穿起裤子坐起来,然后前去抢郭某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刀反刺到郭某上身的胸部或脖子上几下,曾某还拿东西砸郭某,但黑暗中无法知晓刺到郭某的具体位置。据曾某反映,因害怕郭某不会放过曾某,所以,当时曾某是想把郭某杀死。此后,见郭某没了动静,曾某把刀拿走,并在店里拿了一至三百元就走了,后刀仍到河里,无法知晓具体哪条河,并在一河边睡下,直到天亮后坐车回长汀。事后,曾某被发现死于案发现场。公安案发后即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是一直未发现系曾某作案。直至2016年10月份,福州市公安局经过侦查比对信息,确认了曾某的嫌疑人身份,并以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

事后犯罪嫌疑人曾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致死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研究当下理论观点和实务判法,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本案具体情节,经过研究、论证、分析本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发生在1994年,2016年10月份才被公安机关确定身份并刑事拘留,时间间隔22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本案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不能追诉。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此案因涉及到人命大案,案件经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确认后即报福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经本辩护人多次跟市公安局经办警官和市检经办检察官沟通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同意批准逮捕,曾某与本辩护人介入十天多获得取保候审释放,目前此案经过辩护人的协调,曾某已经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受害者家属也已经表示不追诉曾某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发生在1994年,2016年10月份才被公安机关确定身份并刑事拘留,时间间隔22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与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即使司法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故意杀人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从其1994年起计算至2016年现已超过20年,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二)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曾某在2016年10月13日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前并没有因为涉嫌故意杀人而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者网上追逃,故对曾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案件侦查机关如果当时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曾某如果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则该案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从新旧刑法处理的对比可以看出,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19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应当依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处理。另,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据此,本案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不能追诉。

四、办案效果

考虑到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本辩护人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新的核准和不予核准追诉的四个故意杀人案件中,两个是没有赔偿谅解被核准追诉,两个有达成赔偿谅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核准追诉,因此本案本辩护人努力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将相关案例提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办检察官,并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分析论证本案应当不予报追诉,本案已经不符合必须追诉的条件,力促检察院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福州市检察院最终采纳本辩护人关于追诉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目前正在做相关后续工作。本律师的专业法律执业技能和敬业精神再次得到了涉案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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