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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间借贷典型疑难案件分析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16:55 浏览量:251

2010年1月1日,侯某跟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5分,借款当天张某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5万元,实际转帐97.5万元给侯某,侯某仅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后,本金和利息就再未归还分文。2012年9月1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5分计算。

评析:本律师在代理多起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过比较多类似的借贷案例,本案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牵涉到众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计算借款本金。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当中的规定是一致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贷款人不得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在借款人实际付款前,将借款人应付利息预先收取并且从借款人应付款项中扣除。借款金额是借款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出借人向借款人足额提供贷款金额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上减少了借款的本金,借款人却要支付与借入本金不符的较高的利息,实质上是变相提高了利率。同时,预先扣息造成贷款人承诺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与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在借款的时候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只能按实际出借的97.5万元计算本金。

2、归还的25000元如何计算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侯某向张某还款25000元应当先抵充至还款当时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

3、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时效及其抗辩权的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本案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为2年,关于本金部分,因为本案有约定10个月的还款期限,即侯某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若没有归还,则张某应当在两年内起诉,否则就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张某已经在2012年9月1日就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没有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本案的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全部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与本金一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张某所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同时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因此本案如果侯某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人民法院是不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

4、本案对于借款10个月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如何计算利息。

侯某和张某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5分,但是借款期满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在2011年以前一般法院会认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期满以后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但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大部分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遇到类似的问题都是会参照该规定进行审理,结合本案,因侯某和张某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时间届满以后侯某未付的利息法院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支持的本金为97.5万元,2010年1月份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每个月银行的四倍利率为4.86%÷12×4=1.62%,即应当还的利息为1.5795万元,已还的2.5万元扣除1.5795万元,即剩余的0.9205万元应当抵扣本金97.5万元,因此,本案应当归还本金96.5795万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律师提醒: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协议时,出借人应当注意:一、要明确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二、可以约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律师费、差旅费等;三、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或者在借条中备注签订地;四、最好让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或者提供保证人;五、应当注意诉讼时效,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两年内一定要起诉否则会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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