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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改判缓刑案例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4-13 10:32 浏览量:1605

苏湖城律师为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改判缓刑成功案例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两年,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缓刑三年


一、案情介绍

2004年上半年,李某2(系与李某1亲兄弟)在担任泉州市某镇委员会书记期间,应泉州市某镇某某村主任、工程承包商林某的请求,帮助林某顺利承揽、开发建设村工业片区开发工程。2005年间,林某向李某2提出要给予其人民币100万元,李某2交代林某将钱拿给李某12006年,林某按照李某2的授意,将从银行取出的100万元拿到李某1家中交给李某1。李某1在李某2的指使下收下该款并长期持有该款,并将该款连同其它款项共计近两千万元借贷给许某等进行谋利并被欠债造成出借的款项基本无法返还。案发后,李某1的家属退还全部赃款。20141127日,李某1到检察院投案并且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带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诈骗罪的陈某某、吴某某等6人。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此案因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案件,案件经检察院侦查后,检察院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本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绝大部分辩护意见,将公诉方指控的受贿罪变更为掩饰、隐瞒所得罪,但在量刑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仍作为上诉人李某1案件二审的辩护人。经二审法院的综合认定,二审法院虽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予支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是为其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改判缓刑。


三、律师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

在实体上,被告人李某1在收受林某100万元时并不知道该款的性质且事前未与李某通谋,不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李某1虽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范畴,但被告人李某1替李某2收取林某100万元的行为因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及客观谋利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1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在量刑上,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且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带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诈骗罪的陈某某、吴某某等6,有自首及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关于“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辩护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1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1对其替李某2收取林某100万元的事实未否认,且对该事实上诉人李某1并无异议且已全部如实供述。上诉人李某1存有争议的是对该收钱行为性质的争议,辩护人认为该争议属于上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未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可见,上诉人李某1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仍应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李某1应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李建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等同于未如实供述,进而对上诉人李某1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上诉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涉嫌掩饰隐瞒的对象为上诉人亲弟弟,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1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的规定,上诉人李某1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1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四、办案效果

本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研究当下理论观点和实务判法,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本案具体情节,经过研究、论证、分析,考虑到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本辩护人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一审和二审中对实体上和量刑上分别提辩护意见。经本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绝大部分辩护意见,将公诉方指控的受贿罪变更为掩饰隐瞒所得罪,但在量刑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综合认定,虽对本辩护人再次提出的自首不予支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是为其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改判缓刑。本律师的专业法律执业技能和敬业精神再次得到了涉案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案件的情况做到了一定充分的了解,前期的准备工作都已充分,在实体和程序上具体运用证据和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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