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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诈骗六百多万取保不予以批捕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2-04 13:50 浏览量:629

涉嫌合同诈骗六百多万取保不予以批捕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报案人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向晋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金某合同诈骗公司的设备价值600多万,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展开调查并刑拘了嫌疑人金某,辩护人接受金某家属委托以后,通过向家属了解及会见被告人金某,依据专业的判断,认为本案属民间纠纷,不能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在与经侦沟通协调无效的情况下,辩护人在案件报批捕的时候,与检察院侦监科沟通并提交了该法律意见书及相关的书证,此案在辩护人接受委托到当事人被取保候审获得人身自由,前后仅十余天。2013年5月份,当事人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结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金某获得了完全的人身自由。以下为辩护人提交的此案的法律意见书。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

2013年6月7日

对嫌疑人金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金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

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苏湖城律师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金某的辩护人,本律师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嫌疑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名。

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是有本质区别的。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不是属于合同诈骗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来说,金某不存在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据嫌疑人金某家属反映辩护人得知,嫌疑人金某与报案人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在2006年有对以前的业务合作结算过一次,现存的纠纷是从2006年开始至今双方陆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而产生的,本案从2006年至今为止,金某已经陆续给了福州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的租金有360万元,且在2011年10月份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报案后至今,金某一方仍然多次找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协调解决租金及设备归还一事且仍然在归还钢管及租金,金某在主观上至始至终,均没有非法占有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钢管和扣件的主观意图,且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均是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之用,如在湾边大桥、福州三环路建设等。金某并未存在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财物的主观意图,在2012年春节期间金某还有付了租金并还归了100多吨的钢管给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也予以接收了。并且就是到2012年5月16日早上,金某一方及其家属仍然是在准备退还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钢管和扣件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也是表示愿意接收,但是当2012年5月17日早上金某家属派车将钢管运到莆田的路上时,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却突然打电话给金某的员工黄和明说公安已经刑事立案不接收钢管和扣件了,不管金某的家属怎么说也没用,迫于无奈,金某的家属只能将已经快到莆田的运送钢管的货车召回来。因此,从这些行为分析均能印证金某主观上不具备骗取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财物的意图。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嫌疑人金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在双方签订的数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金某均是以真实的名字并加盖手印和对方签订合同,并且在陆陆续续五六年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均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凭证也均全部是用真实存在的名字和对方签订交接单,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也不过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之用,且所租赁的钢管价值为四、五百万元,但是从2006年至今金某也有付了360万元的租金给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并不存在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逃跑的这一行为。且金某及其家属也有在积极的返还租金和设备给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但是在2012年5月17日却拒不接收,这世界上哪里还有存在所谓的“诈骗犯”要还“受害人”财物而“受害人”却不接收的道理呢?!受害人报案不就是想追回被骗的财物,而如今“诈骗犯”要还受害人财物受害人却又没有理由的拒绝接收这是什么理由呢?这只能说明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担心接收了钢管这个案件就变为民事案件了而自己的报案行为却变成了报假案,而实际上,金某至始至终均表示愿意归还钢管和扣件给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因时间跨度的年限太久了如果有损耗的也表示愿意像2006年的时候折价归还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公安机关在依法传唤金某时,金某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情并未逃跑,至2012年5月8日金某被刑拘为止,金某也是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助调查的通知后就主动到派出所去做笔录然后才被刑拘的。从这些行为均可以说明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

本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当穷尽一切民事手段均无法得到救济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才能动用刑事手段进入刑事追偿之列。显然,本案金某与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均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均有所有业务往来的凭证,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像本案产生的纠纷福州某设备租赁公司完全都可以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返还钢管和支付租金,此案并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了,因此,公安机关的此举已经涉嫌插手民事纠纷了。

二、本案应当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不宜也不应当介入,否则,便涉嫌越权讨债之嫌。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之间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归《合同法》调整,属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审理调整的对象,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和调整的刑事犯罪案件。对此,公安机关如何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确存有重大疑问。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而本案,侦查机关此举行为已经违反公安部的该两份文件通知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为了履行律师职责,本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上犯罪嫌疑人金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的法律意见,敬请检察院重事实、重调查、重证据,依照《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摒弃主观有罪推定、弘扬和践行公民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和法律精神,公正司法,以避免无罪之人受到刑事冤枉追究;以避免产生和扩大其它可能的负面影响。

为此,本辩护人特此提出建议:

建议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金某不予批准逮捕并督促公安机关对金某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恢复其人身自由。谢谢!

此致

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意见人:苏湖城律师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20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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