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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取保后最高检核准不追诉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1-15 10:51 浏览量:669

苏湖城律师代理曾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取保后最高检核准不追诉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苏湖城

【案情介绍】

1994年10月份的夜晚,秋意渐致,路面有冷风吹过,街上行人稀少,曾某,男,19岁,因在外找工作无果后,过于劳累在福州西湖公园附近的一块石凳上睡去,在石凳不远处有一人影浮动,似乎在暗中观察,在黑夜笼罩下,显得影影绰绰,看不真切,后经公安查明,该人系被害人郭某,男,案发时约50岁。

在曾某睡下后,郭某蹑手蹑脚的朝曾某走进,准备实施他的计划,郭某把曾某唤醒并拿了些吃的给曾某,期间与曾某有一搭没一搭的聊着,询问曾某为何独自一人在这睡觉等等,经曾某讲述,郭某得知曾某要找工作,便以可以帮曾某介绍工作为由将曾某带至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附近的一家店面,让曾某暂时住在这里,当晚曾某便与郭某同榻,在店内睡下。

当天夜里,曾某三次受到惊动从睡梦中醒来,均发现郭某正在对自己实施猥亵等不轨行为。前两次曾某十分生气并欲离开,郭某均以道歉和许诺帮忙找工作等方式将其留下,曾某第三次从睡梦中惊醒,发现郭某又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准备实施反抗,郭某为达到猥亵及压制曾某反抗的目的,便将水果刀架在郭某脖子上,威胁曾某说“再反抗就将其杀死”,曾某出于害怕而不敢反抗,导致郭某三次均猥亵侵犯成功。遭受猥亵后的曾某躺在床上大哭,郭某嚷着威胁曾某说“再哭就将其嘴巴割掉”并拿刀在曾某面前比划,曾某一边哭一边穿起裤子在床上坐起来,又气又恨趁郭某不注意便上前抢走郭某手中的刀,朝被害人郭某颈部猛刺,郭某举手阻挡未果摔倒在地,曾某继续持刀猛刺郭某颈部位置,期间曾某还拿硬物砸郭某,直至郭某无法动弹。据曾某反映,当时因害怕郭某不会放过自己,所以当时曾某是想把郭某杀死。此后,见郭某没了动静,曾某便将刀及砸郭某的硬物拿走,并在店里抽屉拿了800元现金及一部无绳电话子机,后刀、砸郭某的硬物及无绳电话子机被曾某扔到河里,无法知晓具体哪条河,并在一河边睡下,直到天亮后坐车回长汀。事后,曾某被发现死于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右颈部被切割致右颈总动脉断离而死亡。

案发后,公安即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是一直未发现系曾某作案,直至2016年10月份,福州市公安局经过侦查比对信息,才确认了曾某的嫌疑人身份,并以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及按规定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

事后犯罪嫌疑人曾某家属委托苏湖城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致死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苏湖城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研究当下理论观点和实务判例,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本案具体情节,经过研究、论证、分析苏湖城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发生在1994年,2016年10月份才被公安机关确定身份并刑事拘留,时间间隔22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本案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不能追诉。

【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曾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于1994年处于1979年《刑法》生效并实行期间,其于2016年10月份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此涉及到新旧刑法适用的法律问题, 苏湖城律师在本案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发生在1994年,2016年10月份才被公安机关确定身份并刑事拘留,时间间隔22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与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即使司法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故意杀人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从其1994年起计算至2016年现已超过20年,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二)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曾某在2016年10月13日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前并没有因为涉嫌故意杀人而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者网上追逃,故对曾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发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效果,对曾某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案件侦查机关如果当时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曾某如果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则该案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比较可知,1979年《刑法》要求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而现行《刑法》只要求对案件立案,是否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所不问。

(三)从新旧刑法处理的对比可以看出,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19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应当依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处理。另,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据此,本案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后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曾某并不发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不能追诉。

【办案效果】

此案因涉及到人命大案,案件经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确认后即报福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苏湖城律师多次跟市公安局经办警官和市检经办检察官沟通辩护观点,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同意批准逮捕,曾某在本辩护人介入十天多获得取保候审释放。

考虑到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苏湖城律师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新的核准和不予核准追诉的四个故意杀人案件中,两个是没有赔偿谅解被核准追诉,两个有达成赔偿谅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核准追诉,因此苏湖城律师努力促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将相关案例提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办检察官,并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分析论证本案已不符合必须追诉的条件,力促检察院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最终采纳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不予核准追诉。福州市公安局对本案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当事人终获无罪。

苏湖城律师的专业法律执业技能和敬业精神再次得到了涉案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和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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