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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林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检无罪辩护成功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2-04 13:51 浏览量:849

未成年人林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检无罪辩护成功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要介绍:侦查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翁某军、何某淋、林某某在办理寄递手续时提供虚假地址,并在寄递邮件物品中查获毒品共计254.41克,涉嫌走私毒品罪。并据此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以后,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得知,涉案的林某某为未成人,且系在校生,邮寄毒品的时候均不知道所谓的物品会夹杂有毒品。经过与经办的检察院经办人沟通了解后,辩护人作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见书,此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于本周作出了林某某不构成犯罪对林某某不起诉的决定书。目前,同案其它被告人已经移送到福州市人民法院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苏湖城律师

2014年1月23日

法律意见书

——林某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法律意见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林某某走私毒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阅卷及会见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林某某在案件中主观上并不明知帮忙寄的物品内含毒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名,建议对林某某不予起诉。

起诉意见书认为翁某军、何某淋、林某某在办理寄递手续时提供虚假地址,并在寄递邮件物品中查获毒品共计254.41克,涉嫌走私毒品罪。依本案的卷宗可知,何某淋当时是通过何某介绍帮他找一个会写英文字母的人,后来何某才介绍林某某帮忙,何某淋以一次50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佣林某某帮忙邮寄,在邮寄之前,翁某军及何某淋均对毒品进行包装隐藏在宠物吹毛机及天线、洗脚盆等内部里面,凭肉眼是无法发现的,林某某也是置始置终均不知道所寄的东西里面藏有毒品,翁某军及何某淋也从未跟林某某提起过所寄的东西里面有毒品。本案,林某某案发当时为福清某职业技术学校在读的学生,年纪仅为17岁,涉世及阅历均尚浅无法作出判断其帮忙寄送的东西会是毒品,并且林某某也并不了解也没有见过毒品,不知道其危害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应当说,其也是被本案其他被告人利用的工具而已,不能将林某某与他们一定认定为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判断是否明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运输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本案因林某某系被蒙骗帮忙邮寄东西,但是均实并不知道所寄物品含有毒品,而本案的证据确实也无法直接推定林某某知道所寄物品含有毒品,如果完全按照推定认为本案邮寄时提供虚假地址及联系方式,并且邮寄一次的获得金额达到500元高于正常的劳务费用,林某某并未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证邮寄物品便认为林某某应当明知是毒品,辩护人认为这样子的推定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除了毒品之外,当然邮寄的东西还有可能是其它的违禁品,本案关键是其他两个被告人均未向林某某明示过所寄的物品为毒品,而且,在当时,就凭林某某的肉眼也是无法发觉所寄的东西含有毒品,当时在邮寄的时候,是翁某军、何某淋指定的要求填写的收件人和寄件人信息,林某某不仅仅是要代寄而写是代写,寄件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是翁某军、何某淋在邮寄前就给了一张身份证要求寄件人的信息就填写身份证上的人就行。虽然帮忙邮寄一次就可以获利500元,但是林某某就是觉得这样子的钱好赚而没有考虑到是否有风险会不会涉到违法犯罪,也是因为其年幼不懂事才会被其它两个同案犯所利用。

综上,刑法长着一张父亲般的脸,威严而慈祥,面对任性的孩子,绝不轻易扬起手中的鞭子,本案如果认定林某某构成走私毒品罪名的话,将会因林某某的一时过错而被追究了严重的刑事责任,而其所犯的过错显然还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运用推定去认定一个人有罪是应当相当的谨慎的,辩护人建议人民检察院结合林某某的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年纪、智力尚不足以分辨其所参与的是走私毒品的行为,不予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罪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湖城律师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2013年8月8日

附:二○○七年十一月八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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