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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忙免除近33万元的借款利息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1-21 15:42 浏览量:392

律师观点分析

给大家分享的重磅实务案例,苏律师观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时效分开单独计算,未还款的利息仍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并非20年而是起诉日前两年。本律师代理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法院采纳,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十年的利息共近33余万元法院被法院驳回诉请。此案推翻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不会过诉讼时效的普遍观点,具有典型。也再一次印证了律师专业执业技能可以左右法院的裁判结果。

2005年11月2日,小树向小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07年11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小高收执,内容如下:兹向小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此依据15000元正2%,借款人:小树,2007年11月2日注:此笔借款2005年至2007年共计二年利息没付2%担保人:木木。

但小树和木木并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小高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人还款(包含2005年起至今的利息)。

小树委托苏律师帮忙,答辩如下:答辩人未实际收到《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的诉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借条》体现的是2%,但并未明确该“2%”所代表的意义,退一步而言即使“2%”代表的是利息利率,但究竟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或者是还款的时候利息共2%不清楚,即本案对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当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3、2005年至2007年的利息未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仅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签名,对于借条落款以下的“注”部分,答辩人并未签名,也即对于2005年至2007年共计两年的利息并未得到答辩人签名确认,该部分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负责偿还。4、本案诉争借款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利息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根据合同法20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应当依法适用一年一付。因此,自借条签订后,在长达十几年的借款时间里,被答辩人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答辩人催要本息,但是被答辩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后向被答辩人催讨利息的行为,这不仅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否则为何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均未有主张权利的行为和表现,而且也表明即使该借款为真实,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被答辩人即使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也要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两年即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第四条,现被告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

法院最终认同本案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借款本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息是连续产生的,而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所以可保护的利息时间起算点为2015年,最终判决:被告归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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